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悛悔,」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8年8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6、97年間另涉竊佔、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主文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於確定後尚有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並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嚴重侵犯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