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功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功展曾於民國99年4月間短期在臺南市○○區○○路1段83號之「823超市」擔任收銀員,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身著淺藍色雨衣,穿夾腳拖鞋,自超市一樓賣場進入後方存貨區沿樓梯至2樓辦公室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直立式置物櫃其中一個放置現金之小鐵櫃,竊取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23,500元得手後逃逸。後經該超市負責人 許淵智 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功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陳功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淵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秀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淺藍色雨衣1件扣案可佐,核上開事證與被告陳功展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足以撬開鐵櫃,依一般認知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自行進入前曾任職之超商辦公室內隨意拿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取之金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服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雨衣一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