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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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成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昌懿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判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時,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聲請人為聲請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遂依該判決主文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92號辦理提存20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本件清償提存錯誤,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係於其為對待給付同時,始得請求相對人為移轉登記,則聲請人依該判決所為之提存性質為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提存法第17條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