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琰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卓琰峻與 黃怡華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卓琰峻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因與黃怡華為口角爭執時,卓琰峻轉身離去不欲與黃怡華續為爭執,黃怡華憤而自卓琰峻背後踹其一腳後,卓琰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轉身毆打黃怡華,致黃怡華受有右前額、右頰、左耳、左側頭皮鈍傷及右側鼻樑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怡華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卓琰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