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永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永國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柳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