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修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修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修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0年5月24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1年
3月3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誣告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修碩前於99年9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湯修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Pa
rkSungJin新臺幣20萬元,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湯修碩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甫受緩刑宣告未及
2月,於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誣告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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