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原告 何松勳 被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5日宣判,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