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5年2月9日入監服刑,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3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末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上開案件現合併執行徒刑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大直國防部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9日上午,因身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所載吸用毒品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7頁至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