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源選任辯護人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並載明筆錄,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被害人裸露生殖器而為自慰動作,藉此滿足自身性慾,妨害社會風俗及善良風俗,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驚嚇不適,經查被告前案已有8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改善;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從事美髮工作,高中畢業,已婚,育子二名,均已成年,被告罹有糖尿病、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病症,此有正思惟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3頁),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甚明。即刑法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採刑後治療,且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應由權責機關評估後,提出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並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審酌並宣告。因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以滿足身心之不正常慾望,於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見正在等車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少可欺,竟公然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拉下所穿褲子之拉鏈,露出生殖器官當場為自慰1分鐘之猥褻動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嗣甲女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循線查或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其翻拍之照│全部之犯罪事實。│││片、917-PEJ號機車之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同時依刑法第91條之一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強制治療處分,以杜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