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周詩鈞 律師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既有爭執,惟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卻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確定,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盲,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誠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存有委任關係,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惟原告於97年6月間即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一職,且被告知悉後亦於97年6月26日改選監察人,此按被告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記載可知,被告於97年6月26日已改選他人為新任監察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顯見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在97年6月26日時即不存在。
(三)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由上開法律及主管機關公布之規定可知,公司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自行辦理,僅被告始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且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被告於97年6月26日發布之重大訊息網頁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