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上訴人 吳秀枝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秀枝上訴意旨略稱:㈠根據航照圖,我所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編為國有林地秀姑巒事業區第59林班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最早可追溯至民國74年間,即有墾殖、占用情形,縱有犯罪,自該犯罪行為完成時起計算,實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而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技士 余志剛 身為公務員,負責巡視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早已由我祖先及我非法墾殖、占用,余志剛未查報或製作相關紀錄,既需負擔行政責任,立場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如何期待其為公正的證述,自亦無法僅憑其所言,證明我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的起算時點;何況依照余志剛於第一審的證述,可知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的時間,並非原審所認定的97年才開始,原判決卻逕行認定是遲在同年9月21日起至98年5月7日間某日,進而認定尚未逾10年時效,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原審既採用航照圖認定是在74年即有(遭人)墾殖、占用情形,卻又認定(我)是在97年才墾殖、占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㈡我是布農族原住民,原判決既認定我採集作物的目的,是供自己或家人食用,並非做營利用途,而自己食用又是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屬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的情形,應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
果樹、油菜、小白菜等農作物,共墾殖、占用面積約0.3公頃(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嗣經余志剛依他人檢舉、巡視發現上揭第59林班地確有燒林、伐木情形的部分自白;證人余志剛及花蓮林管處職員 王興有 分別於第一審中,一致指證上訴人確有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的證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地點交紀錄;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況照片、勘察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74、82、92年度之航照圖套繪比對
結果,航照圖紅色框線內之土地(即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及種植香蕉區域),雖在74年、82年間均有墾殖、占用情形,但在92年7月15日之航照圖中,上揭紅色框線範圍,約有四分之三土地(即附圖草生地區域)顯示大小樹木繁茂滋生,狀似無人墾殖、管理,餘約四分之一土地(即附圖種植香蕉區域)呈零星樹木散布等情;參以上訴人曾經申請要將上揭第59林班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其於103年12月2日會勘時,直稱:(上揭第59林班地)雖有自71年起種玉米,至83年,但經林務局制止後,就沒有種植等語(有該會勘紀錄表可稽),足見上訴人自83年起,即「停止」在上揭紅色框線之土地內墾殖、占用至明。
⒉又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6至98年度之航照圖套繪比對結
果,「96及97」年航照圖中,上揭紅色框線內之土地,均為大小樹木繁茂滋生,狀似無人管理,但「98」年航照圖中,上揭紅色框線之土地「左側」約四分之一(即附圖種植香蕉區域)明顯露出黃土,顯示有遭人墾殖、占用痕跡,而「右側」更有大片米黃色土地地表露出乙情;再酌以上訴人係於
98年3月17日,開始申請將上揭第59林班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足見上訴人確係為上開申請,始另行起意,於97年9月21日至98年5月7日間某日起,在上揭紅色框線之土地內,大範圍非法墾殖、占用。從而,檢察官嗣於104年間,追訴上訴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最重本刑為5年),並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觸犯該罪20年的追訴權時效。
⒊上訴人雖係布農族原住民,然其於83年間,遭林務局制止在
上揭第59林班地墾殖、占用時,應已知悉該林班地內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森林地,猶於97年9月21日至98年5月7日間某日起,私下擅行,在如附圖所示草生地區域種植柑橘果樹、油菜、小白菜等農作物,當係為創造事實,俾供其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而作為,顯非因長久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資源,不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情形。尤其,上訴人所欲將上揭第59林班地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號及面積,除有未耕作農用外,尚包括其他私有地及與案外人 陳秀曼 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重疊情形,業經林務局103年1月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益見所為,顯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允許之「依法」採集「野生」植物行為,要難據為阻卻違法事由。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