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忠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蓋指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11.16│103.11.17│103.4.28至103.11.25│├────┼───────────┼───────────┼───────────┤│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29號│780號│4734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號│104年度訴字第11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實├──┼───────────┼───────────┼───────────┤│審│判決│104.03.11│104.05.28│106.12.21│││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號│104年度訴字第11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104.03.11(協商判決)│104.06.30│107.01.15│││日期││││├─┴──┼───────────┼───────────┼───────────┤│是否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科得社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49號│2255號│58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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