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信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各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信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年2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再與原裁定附表其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次犯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引其自身所犯其他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10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為例,謂該裁定將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減了8月之多,折扣率為8成,實讓受刑人心服」,而指摘本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執行刑云云;然查,本件原裁定係將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年23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如依抗告人之標準,「減了16年11月之多,折扣率不到3成」,何過重之有?顯見抗告人係以無可憑採之事項,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