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俊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887號、107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已坦承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證人等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等人相識,復於審理過程中得知證人等證述內容,倘若未予繼續羈押,難謂無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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