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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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昱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昱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昱呈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昱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因,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定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由道路右側逕行左轉,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部分僅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肇事責任相對較輕,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家屬索價過高,遠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所及,並非被告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原審疏未見此,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太重,不無可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上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先給付10萬元及交付10萬元支票乙紙,餘款40萬元則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分40期給付,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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