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在臺北市○○路○○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責任保險第1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有起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