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賈瑞杰 即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賈瑞杰為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賈瑞杰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賈瑞杰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董事會決議宣誓書、同意書、帳冊憑證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36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