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凱文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7年9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許凱文借地緣返往及地勢高低之便,探知「臺北縣金山鄉永興村跳石4號」偶爾無人在內居住,且其頂樓木門亦已朽壞以致長年未經上鎖,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左右(夜間時段),利用上址屋主 王育禎 外出未歸之機會,逕由位在上址旁之高地坡崁躍至上址頂樓,再徒手開啟上址頂樓木門登堂而入,逕將王育禎所有且置放於上址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許凱文藉由上開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攜同附表所示各該物品,由內開啟上址1樓大門而後離去,再利用上址附近之公共電話,呼叫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於翌日即99年6月18日凌晨零時44分迄同日凌晨零時47分間,駕駛號牌不詳之計程車到場以行接駁;其後,許凱文除將其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⑲所列現款持往他處花用一空,復逕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列部分物品持往變賣換價或先、後交付予不知情友人 張金旺 及其知情友人 何迪威 收受(何迪威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茲以王育禎返抵上址以後,驚悉自己住處莫名遭竊,遂即報警查辦;至員警獲報以後,亦即調閱裝設於上址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悉許凱文之涉案情節重大。適許凱文於員警獲悉其犯罪嫌疑以後,亦因心生悔意而於99年6月28日凌晨零時10分自動投案,員警及王育禎遂循許凱文之供述而先後起獲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
⑨、⑬、⑱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至附表編號⑤、⑥、⑧、⑩至⑫、⑭至⑰所示之物,則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追查中。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許凱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育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永裕 於偵查中、證人張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迪威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竊案現場照片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王育禎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逕由位在案發地點旁之高地坡崁躍至案發地點頂樓而後徒手開啟木門登堂而入之犯罪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相當(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其他說明末以,檢察官雖併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罹犯本案以前,固查有多起「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惟單憑是項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然客觀上實亦未見有何「社會危險性」之可言,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①│木吉他│2把│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②│銅壺│1個│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③│銅燈│1個│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④│ACER筆記型電腦│1臺│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⑤│ACER電腦主機│1部│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⑥│單眼照相機│2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其中1臺,廠牌為NIKON;││查中。│││另1臺之廠牌則不詳)│││├──┼─────────────┼────┼─────────────┤│⑦│SONY數位攝影機│1臺│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型號較⑧為新)││頁)。│├──┼─────────────┼────┼─────────────┤│⑧│SONY數位攝影機│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型號較⑦為舊)││查中。│├──┼─────────────┼────┼─────────────┤│⑨│創見外接硬碟│1臺│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⑩│三洋液晶電視│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⑪│威寶行動網卡機│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⑫│數位照相機│2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其中1臺,廠牌為KODAX;││查中。│││另1臺之廠牌則不詳)│││├──┼─────────────┼────┼─────────────┤│⑬│大同錄放影機│1臺│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⑭│鏈鋸機│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⑮│圓鋸機│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⑯│充電鑽│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⑰│電動鑽│1臺│刻仍下落不明而由檢警巡線追│││││查中。│├──┼─────────────┼────┼─────────────┤│⑱│ZOOP打火機│1個│業已尋獲發還(參見偵卷第24│││││頁)。│├──┼─────────────┼────┼─────────────┤│⑲│現金│約6000元│業由許凱文花用告罄。│││(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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