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劉建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楊松雄 、 湯楊閃 、蔣 楊金花 、 楊春昇 、 楊妙婷 、 楊妙雅 、 楊曾断 、 楊清福 、 楊富元 、 楊阡阡 、 楊浚 、 楊富長 、 薛太山 、 薛泰和 、 薛鴻瑞 、 林薛寶 、 薛羚鳳 與被告 楊福成 、楊蕙如、 楊文鳳 、 楊惠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楊松雄與被告楊福成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共有土地事件,現由貴院訴訟裁判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該地號二分一之持有共有人,特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2條聲請參加訴訟。原告之書狀應同時送達本人。同時家事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二)本案利害關係爭執雖僅臺南市○○區○○段○○○○號,實質牽涉地號為同段157-2及157-3兩地號,157-2及157-3所有人為原告楊松雄、楊清福、楊妙雅。這兩個地號目前不臨路為袋地,需透過172地號始能臨路。
(三)目前172地號由 楊添丁 下之子女7人繼承,這7名子女這一輩僅楊松雄、蔣楊金花、湯楊閃尚存,其餘 楊清江 、 楊松旺 、 楊松心 、 楊愛玉 已亡故,故為更下一代繼承,楊添丁一門持有172地號之2分之1,其他2分之1由參加人一人持有。楊清江下之繼承人不願配合楊松雄等其他人過戶,僅由楊松雄一人辦理繼承,所以僅能將該2分之1辦成公同共有,主要由楊松雄掌控,因他是上一輩唯一男丁。
(四)楊松雄主導告訴,控告楊福成等楊清江之繼承人等,意欲將172地號之2分之1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及分割,但實際無法解決157-2及157-3兩地號臨路問題,更何況另2分之1由參加人一人持有。除非依照土地法第34之1相關的適用整合。現行模式無參加人之參與,無法啟動土地法第34之1,157-2及157-3兩地仍為袋地。
(五)楊松雄與台灣房屋台南復國店簽訂賣地委任契約,主張將172、157-2、157-3土地一併出售,由參加人發現向台灣房屋提出異議,台灣房屋始發現問題,在主客觀行為上已產生損害172土地共有人權益的意圖,事實上台灣房屋也無法銷售該地。參加人主動要求楊松雄協調此事,並打電話及到楊松雄實際住所臺南市○○區○○街○○○號拜訪,均置之不理,涉有違反民法828條第3項規定並涉嫌刑法339條詐欺罪(未遂)之嫌。
(六)參加人拜訪蔣楊金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住所,取得楊清福等人電話,楊富長、楊妙雅等均回覆須由楊松雄掌控。但他們個人表達共同協商的意願,仍礙於楊松雄。
(七)依照袋地與臨路地的價值比,從網路可查得,一般袋地與鄰四米道路價值比約1:2,八米1:4。該地為大灣路119巷為八米巷道,楊松雄應該提出相對適當的價格與共有人一併協商解決不臨路問題。
(八)參加人的建議,依照該地段實價登錄最近成交價格每坪約12萬上下,被告楊清江一家持有172地號應有14分之1約為0.5714坪,假設每坪30萬計價,應由楊松雄等原告支付新臺幣17萬元給被告補償。參加人願意與原告交換土地,由楊松雄、楊清福、楊妙雅重新分割157-2地號,且分割172地號沿鄰157-4地界線分割共計12坪,換得172地號劉建忠持有2分之1,使得157-2、157-3兩地90多坪能臨路,促進土地價值及利用。
(九)並聲明:原告對被告以現金補償,對參加人以其持有臨路之地約4坪交換原告袋地約12坪。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參照)。
三、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參加人、被繼承人楊添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楊添丁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楊松雄等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添丁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參加人主張其願以其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4坪交換原告楊松雄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12坪,而聲請參加訴訟,惟:
(一)查原告楊松雄等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添丁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不影響參加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二)又查參加人主張原告楊松雄曾與台灣房屋台南復國店簽訂賣地委任契約,擬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併出售,經參加人發現提出異議,原告楊松雄之行為已損害參加人之權益云云,惟參加人上開主張與分割遺產事件無關,且被繼承人楊添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原告楊松雄依法無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況該部分土地之處分亦與參加人所有之土地無涉,是原告楊松雄之行為不可能損及參加人之權益甚明。
(三)再參加人主張其願以其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4坪交換原告楊松雄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12坪云云,惟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未涉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不可能判決如參加人之主張所示,且參加人乃係為促進其土地價值及利用而為上開主張,難認就遺產分割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屬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自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從而,參加人就原告楊松雄等人與被告楊福成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