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59號原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開規定亦應為同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因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
(95)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5203726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此有經濟部郵務送達證書1件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至95年12月27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