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13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6063983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6063983號之處分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3日健爭審字第095000585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等情,有該署95年10月11日衛署訴字第0950043981號函復並無受理原告提起訴願在案。原告未依訴願前置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爭議審定書未為教示記載,固有未合,但該程序瑕疵係屬訴願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原告仍須先行提起訴願後,方可提出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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