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8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乙○○及丙○○依權責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惟花蓮縣政府受理億元石礦,因採礦未做好水土保持,造成重大土石流,該礦場為原告常去散步之地,經原告提出警告,但花蓮縣政府以不實文件搪塞包庇,據原告實地探查,係礦石公司長年使用黃色炸藥炸取土石造成嚴重土石鬆動及斷層所致,該府所謂之學者、專家等為不切實際之論,刻意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包庇,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人民生命財產權及訴願權,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訴請國家賠償新台幣9億元云云。
三、經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