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3%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詎被告至98年6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47,071元
(含本金148,122元、利息98,9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47,071元,及其中148,122元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