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被告戊○○負
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13),依社區
規約,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686元,詎被告黃
靜宜積欠自民國97年7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共8,232元未
給付;(二)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1號12樓之3),依社區
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詎被告戊○○積
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98年3月至5月之管理費共計17
,971元未給付;(三)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2樓之3)
,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01元,
詎被告乙○○積欠自97年8月至98年6月之管理費共9,911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一)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8,232元;(二)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17,971元;(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1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欠繳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
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戊○○、乙
○○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6月30日寄存於被告甲○○、
戊○○、乙○○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紙附
卷可稽,依法於98年7月10日對被告甲○○、戊○○、乙○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戊○○、乙○○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7月1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
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乙○○應給付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