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百年里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
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
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5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6月
至98年5月之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850x24=20,400)
未給付。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標準、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社區住戶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則被告積欠之系爭管理費,
於繳交管理費之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月1日)起,即負
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本得請求自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98年7月1日起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