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賴吳富敏 相對人 賴維 經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割除膽及中風罹病,雖家人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
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首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
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