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耀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正本,業於107年4月9日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耀文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算5日內即於107年4月15日(星期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16日(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8年4月16日上午
8時5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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