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且與檢察官達成本案協商,願意就本案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得依據被告之請求,在審理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6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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