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欽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欽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
黃華欽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翻牆進入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務所工地內,持邊角銳利能剪斷線徑250公釐電線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所用之不詳器具,將工地內繞捆在線軸上之線徑250公釐電線1捆剪斷後,拉出該電線並搬離上開工地,得手後旋駕車裝載逃逸。嗣經通晉公司人員察覺遭竊後,委由勞安工程師 林文彬 報案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黃華欽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現場及附近道路、本件工務所案發時段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稱於上述日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曾停在案發工務所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路上想尿尿,才會停在案發工務所旁,我在路旁尿尿,停幾分鐘後就離開。當下不知道那是工務所,我沒有進工務所,沒有偷電纜線等語。
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日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含筆錄及擷圖,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44),可知監視錄影畫面109年5月5日2時16分38秒起至2時42分57秒止,有一位竊嫌自畫面右下方進入工地,並向電纜線方向移動。於同日2時17分26秒,第二名竊嫌自畫面右下方進入工地,並向電纜線方向移動。於同日2時37分29秒,其中一名竊嫌手持贓物,由畫面右下角,以鑽過施工用三角旗警示帶之方式,離開工地。於同日2時37分56秒另一名竊嫌手持兩捆贓物,以上述方式離開工地。於2時38分37秒,兩名竊嫌再次進入工地搬運贓物,並於同日2時42分57秒離開。
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兩名竊嫌的樣貌等事實。
㈡證人即通晉公司勞安師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工地
晚上沒有人值班,沒有人看見是誰偷電纜線,我也沒有看到竊嫌。剛才看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嫌犯的樣貌,看不出來。這兩名竊嫌,是不是被告,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28至130頁)。
㈢經細譯本件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衡
酌證人林文彬的證詞,可知於上述時地,確實有兩名竊嫌,進入通晉公司的工務所,竊得電纜線。但因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兩名竊嫌的樣貌,亦不能確認該兩名竊嫌中的任何一人為被告黃華欽。再查,檢察官及警察,未在被告住居所或上述車輛,查獲通晉公司失竊的電纜線或與本件竊案有關的證物,現場亦未採得被告的指紋,則被告黃華欽是否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通晉公司工務所內的電纜線,即有可疑之處。
㈣至偵卷所附之現場及附近道路、通晉公司工務所案發時段監
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雖可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確有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通晉工務所旁道路,且曾短暫停於該處路旁等事實。然此等非供述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通晉公司之上開物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認定全屬子虛。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查,告訴人通晉公司僅對上述竊取電纜線的竊嫌即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就其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通晉公司勞安師林文彬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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