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崧
鍾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育濬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徐信崧固辯稱:我只是載幾個不熟的網友至宏宸汽車,不知道渠等是要到該處砸店云云。查被告徐信崧當天確有駕駛BCD-01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至宏宸汽車,並任由該些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持球棒及鐵棍,砸毀宏宸汽車之鐵門、招牌、保全系統等物品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秉逸 證述綦詳,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育濬證述:當天是徐信崧找我去該車行,徐信崧說其與該車行的人有些糾紛,當天到場的人彼此都不熟,但上車時都有帶著球棒等語。是被告徐信崧既為糾眾前往宏宸汽車之人,而同行之人均攜帶球棒、鐵棍等物品,則被告徐信崧所辯其全然未參與本案等情,顯非真實,益徵被告徐信崧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經營之宏宸車行,於109年12月1日2時30分許,遭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敲擊該車行之招牌、保全系統等物,造成該招牌破損、凹陷,保全系統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57頁),導致該招牌、保全系統之美觀效用遭嚴重減損,是核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毀損行為尚導致宏宸車行之鐵門毀損,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車行之鐵門並無有何毀損或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故本院無法因此遽認本件被告2人之毀損行為,尚有造成該車行毀損之事實,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毀損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育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育濬前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鍾育濬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徒因被告徐信崧自認與該車行有糾紛,即率爾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凌晨時分共同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經營之宏宸車行,視法紀於無物,渠等之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係影響社會治安之安寧,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未遵期至本院行調解程序(見壢簡字卷卷附之111年3月10日報到單),被告2人迄今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徐信崧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鍾育濬尚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鐵棍,為被告等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棒球棍、鐵棍係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上開棒球棍、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徐信崧、鍾育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徐信崧、鍾育濬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徐信崧、鍾育濬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被告徐信崧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育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崧、鍾育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時30分許,由徐信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宏宸汽車」,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球棒及鐵棍,砸壞「宏宸汽車」之鐵門、招牌及保全系統等物,致生損害於楊秉逸。
二、案經楊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信崧、鍾育濬之供述,(二)告訴人楊秉逸之指訴,(三)證人 陳宗良 之證述,(四)刑案現瑒照片。
二、核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所為,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徐信崧、鍾育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信崧、鍾育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2人所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毀損告訴人物品期間,未為任何加害通知,且告訴人陳稱當時無人在店內等語,自無人受到加害通知,故本件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