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行經台二線省道公路140.2公理處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見前方一輛子用小客車停於路口準備左轉,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卻因天雨路滑使聯結車失控打滑,車頭跨越路中雙黃線滑至對向車道路邊水泥牆始停止於南下車道,後拖車斗則斜停於北向車道上,適值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冷凍車自對向車道行使而來,雖經原告緊急煞車,仍撞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頭及車斗連接處,致原告受有肝裂傷併血腫、腹腔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被告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該車禍,受有下列各項損害:(一)醫藥費用:64,152元。(二)看護費:原告自91年9月11日起至92年10月7日止,以每日僱用看護所需工資2,000元,支出共計54,000元。(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告於92年9月11日因傷停職時起至94年3月11日復職(共計17.6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77,110元(92年3月至92年8月之平均工資),共計工作損失為1,357,136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1,775,228元,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之結果。而被告乙○○為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致生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一)本件車禍雖經刑事判決認被告乙○○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係肇事原因,惟肇事主因應為欲左轉之自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乙○○緊急煞車係為保全其生命及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應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亦未注意被告乙○○車失控打滑之狀況,未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應得過失相抵。
(二)除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於普通病房14天的看護費用並不爭執外,其他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⑴看護費用:依怡仁綜合醫院9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92年9月16日至92年9月22日、92年9月26日至92年9月30日均於加護病房治療,因加護病房全天候皆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應無須看護,本項費用應扣除之。
⑵工作薪資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以觀,尚
難推論原告無法工作之起迄時間,況原告之薪資不定,何以據92年至92年8月間之平均工資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⑶精神慰撫金:依據醫療費用顯示,應得推知未有原
告所言傷重之情形,原告有誇飾其病況之情,原告卻索賠300,000元精神賠償,甚不合理。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原告得向保險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故為免原告得重複請求,應扣除渠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行經台二線省道公路140.2公理處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見前方一輛子用小客車停於路口準備左轉,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卻因天雨路滑使聯結車失控打滑,車頭跨越路中雙黃線滑至對向車道路邊水泥牆始停止於南下車道,後拖車斗則斜停於北向車道上,適值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冷凍車自對向車道行使而來,雖經原告緊急煞車,仍撞上被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頭及車斗連接處,致原告受有肝裂傷併血腫、腹腔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處被告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為欲左轉之自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乙○○緊急煞車係為保全其生命及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應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亦未注意被告乙○○車失控打滑之狀況,未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致煞車後打滑駛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與原告迎面撞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乙○○為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致生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4,152元,及看護費用54,000元,除原告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因於加護病房治療,全天候應有專門護理人員照顧,應無須聘請看護外,應予扣除24,000元外,其餘94,152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得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故為免原告得重複請求,應扣除渠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請求強制汽車則保險之醫療給付,原告本得擇一請求,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停職自92年9月12日時起至94年3月11日復職止(共計1年5個月又18天),工作損失以92年3月至92年8月之平均工資77,110元,共計工作損失為1,357,136元,惟查原告傷後長期門診治療,經醫師於93年9月4日診斷認為仍於無法工作,迄至94年4月25日回診,醫師診斷其進係不宜提重物,並非不能工作是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1年為適宜;又查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貨運工作有大月、小月之分,其薪資應以其92年全年所得700,46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0,460元。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提93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門診治療,現仍無法工作」應係指原告92年10月11日之病情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之醫師 賴德興 等情,惟查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日期即記載93年9月4日,原告係當天回診,由醫師診斷後所記載,文義並無疑義,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及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慰撫金:查原告車禍受傷、迄今1年多仍無法完全康復,肉體確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及被告乙○○均為貨車司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情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300,000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94,15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94年4月5日,被告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