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瑋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一)末三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五四公克)」,其餘扣案物品均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五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