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7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晴於民國99年1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成泰路1段時,因不滿直行自強路(往登林路方向行駛)由 王建志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行進之車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持車上球棒敲打王建志之左前車窗,並以「你是沒有被人開過槍嗎?(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王建志,使王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瑞晴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鍾雁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
三、核被告林瑞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行車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惟被告嗣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經被告當庭道歉後,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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