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盈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1/9-21」),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相關,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前後約5個月,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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