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03年度偵字第1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ꆼ玖ꆼ肆公克,含包裝袋ꆼ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昆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ꆼ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ꆼꆼꆼ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ꆼ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0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所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羅」之男子交易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後,即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06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揭居所搜索,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昆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3934公克,含包裝袋3只)、分裝袋2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1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3934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單純持有及所持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分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上開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