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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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6號、第7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檳榔攤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ꆼ於102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
D4之訊息,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嗣甲○○使用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商定以新臺幣(下同)7,100元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前開商品,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昌吉街交岔口之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7,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ꆼ又該詐騙集團於102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12月12日),
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嗣李○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商定以12,000元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前開商品,李○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1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李○君於警詢之指述。
ꆼ﹝LINE﹞emilyk(網拍).txt對話內容紀錄、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李○君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時,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被害人甲○○到庭表示如果被告賠償伊7,100元,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李○君則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