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為捌點陸零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藥鏟貳支、藏匿毒品之噴罐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楊景程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5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為8.6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為
8.609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810公克、驗餘淨重17.0334公克;以下扣案物起訴意旨漏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鏟
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藏匿毒品之噴罐1瓶,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件被告楊景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下稱「偵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第28頁)等件在卷足稽;而查獲之白色粉塊5袋(淨重為8.6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為8.609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袋(淨重17.0810公克、驗餘淨重17.033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102年
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鏟
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藏匿毒品之噴罐1瓶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前者得易科罰金,但後者則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為8.6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為8.6090公克),被告供承係施用所剩餘;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被告供承係施用後剩下的(見本院卷第30頁),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足認上開殘渣袋5個,確曾裝盛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藥鏟2支、藏匿毒品之噴罐1瓶,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810公克、驗餘淨重17.0334公克),因被告稱該包毒品係查獲當天晚間6時許,○○○區○○路某加油站,伊和另案被告 李國平 每人出資新臺幣15,000元所購得,尚未施用此包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