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孫偉博 上列原告請求對被告 孫慧嘉 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並依其人數寄送歷次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孫偉博(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孫新福 遺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孫慧嘉(下逕稱姓名)未經其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孫慧嘉獨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慧嘉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查,被繼承人孫新福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孫妙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並依其人數寄送歷次書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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