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複 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潘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4%,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61萬2,922元未依約繳付。被告另於95年間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簽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減息還款約定書),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7.5%(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改按年息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22萬9,959元未依約繳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台灣新生報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減息還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本為證(本院卷17至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及自113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4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
編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利率(年息)違約金(民國)161萬2,922元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14%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2萬9,959元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6%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4萬2,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