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婷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迄今,已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6月,仍僅就義務勞務僅執行6小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督促無著。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7號等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延長履行期間6月,期間屢經臺中地檢署通知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均未依約前往,復經電話聯繫及寄送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為之,迄至113年8月4日止,受刑人僅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訪視表等件在卷可稽,衡諸案件確定已逾1年餘,然受刑人屢經通知、告誡,迄今僅履行6小時,顯無繼續履行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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