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李惠玲 相對人 沈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芊億工程行之 許孟達 簽發給 張德宗 ,作為房屋整修未完工之退款,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作為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孟達於113年3月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