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79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163,600元(含消費款4,406元、代償
費153,594元、已到期之利息2,424元及違約金3,176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代
償費部分)計158,000元,應自95年8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