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8日所宣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扣留貳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留
貳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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