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7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
應於翌月18日清償,逾期清償則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被
告於88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積欠消費款新台幣104,132
元,原告已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前開債權,爰求命判決被告
如數給付上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