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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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朱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朱榮前 因涉犯賭博案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3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扣案之前開簽單7張附卷可憑(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3年度查扣字第84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103年度保管字第
139號)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
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賴朱榮前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
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4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繳回之現金20,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41號卷第8頁),並有本院103年1月27日103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被告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4頁、103年度查扣字第84號卷第1頁至第4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