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吾
孫明春張溪城劉秀男林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吾、孫明春、張溪城、劉秀男、林傳因涉犯賭博案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3年4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亦有扣案物品清單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
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李文吾、孫明春、張溪城、劉秀男、 林傳前 因賭博案件
,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4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當庭書立悔過書,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悔過書5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象棋1副,雖為大埤老人會所有之物,然為被告5人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即現金1700元、600元、200元、800元、100元,雖亦分別為被告李文吾、劉秀男、張溪城、孫明春、林傳所有,然為其等當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茲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度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2張(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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