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振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廈莊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單地點並非違規地點,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間亦非實際違規時間,員警因認異議人不尊重警員,因而開立舉發單,異議人曾央求員警不要開單,但員警不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⑴、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廈莊路口,為巡邏員警 吳誨智 以其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執行攔停舉發之警員吳誨智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⑵、又查,警員吳誨智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沿廈莊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孔鳳路,當時廈莊路是紅燈,所以伊停下來等紅燈,轉綠燈後伊就左轉,那是T字路口,不用兩段式左轉,當伊轉到孔鳳路,就發現異議人沿孔鳳路東向西方向騎過來並超越伊,當時孔鳳路路口的號誌是紅燈,伊從異議人後方趕上去並攔下異議人,伊就說「先生你闖紅燈」,並請他把證件拿出來,當時伊穿著警察制服,異議人問說可否開輕一點的未戴安全帽,伊說因為你有戴安全帽,所以不能這樣開單,後來伊就開了闖紅燈的罰單,在開單過程中異議人拿出殘障手冊請求伊不要開單,但伊還是依規定開立舉發單,開完單後伊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說因為伊開他闖紅燈的單子所以拒簽,伊就在上面註明異議人拒簽收,並把舉發單送到異議人的戶籍地,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騎到下一個路口就被攔下,且當天該路段的車輛不會很多,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經過,不會有誤認發生等語,徵諸該員警身為執行勤務之專業人員,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不致有發生誤認或誤記情事,且其與異議人並無嫌隙,其於執行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況其既經法院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故,根據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員警車輛起駛時廈莊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綠燈,則與其交岔之孔鳳路段號誌燈自應為紅燈,足認異議人當時沿孔鳳路通過該路段與廈莊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業已轉為紅燈而禁止通行,此外,異議人亦自承:伊不記得是否有闖紅燈,可能是在過渡時間,伊剛好闖過路口等語,亦徵證人所述為真,況且異議人並未提出該證人所述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顯不可信之處,該證人即警員吳誨智之證詞堪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⑶、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乃事後為之,舉發地點亦非實際違規地點,員警係因其不尊重警察故而將伊欄下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員警當場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將其攔下並開立舉發單,業如前述,從而,值勤員警攔停舉發過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員警目擊異議人違規情事後方才開立舉發單,因此舉發單之開立時間晚於違規時間,亦屬當然之理,並無任何顯違常情之處,異議人以舉發單乃事後為之、舉發地點並非違規地點等語置辯,委無可採。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聆聽2次庭訊過程錄音證詞,抗告人未當場簽收,哪來的坦承不諱,員警證詞中提及其在等自行綠燈待右轉,實為左轉,2次庭訊異議第一點:表示吾人可以通過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振榮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廈莊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以,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據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發生云云,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路口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場執行攔停舉發之警員吳誨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吳誨智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係執行勤務過程中舉發,其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之可能,佐以受處分人供承:可能是在過渡時間,伊剛好闖過路口紅燈等語,亦徵證人所述為真,其確可確實目擊路口交通狀況及違規過程,而可排除事發當時有誤判之可能性。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存在,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原處分內容有誤,當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之行為存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抗告人未當場簽收,哪來坦承不諱」云云,與上揭情事發生無涉,自無可採。
(三)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聲請聆聽2次庭訊過程錄音證詞,惟抗告人未明確指摘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且觀諸原審卷宗之書證、證人吳誨智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之筆錄,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