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宗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叁包(驗後重量合計玖拾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宗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火藥係該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內,私下向「允泰玩具」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即改造)子彈10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入黑色火藥1包(嗣後自行分裝為3小包),及每盒300元之價格購得底火若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火藥3包(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98年12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都會公園停車場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及經其分裝後之火藥3小包(驗前重量合計91.80公克,鑑定用罄量分別為0.11公克、
0.07公克,驗後重量合計91.62公克),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3小包(合計8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各1份函告週知。是以本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件扣案之子彈、黑色火藥證物係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實施之鑑定後出具99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80436號鑑定書、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物品非制式子彈10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火藥3包,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宗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對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背包內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及經其分裝後之火藥
3小包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我當時是在不知的情況下持有彈藥組成主要零件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火藥3小包、底火81顆、改造子10顆均是我持有」、「是98年12月3日晚上22時許,我至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內之允泰玩具公司所購買,改造子彈是以每顆100購得,底火是以每盒300元購得,火藥是以每包2,000元購得(買回後分裝成3小包)」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扣案的子彈、底火、火藥在何處買的?)是我在六合夜市的允泰玩具店買的,店內有陳列手槍、子彈;底火是陳列的子彈內就有,但火藥需要特殊的管道,要私下跟店長商量,他是叫我到隔壁的電店等,他不到5分鐘他就會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第10頁)。被告於原審行準程序時供認:「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黑色火藥、底火等物品為我所有,是我同時購得的」、「對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當初會持有子彈是為了抵債,並不是為了要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火藥3包、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1顆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上揭扣案之火藥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結果,認定「一、外觀檢視:送鑑證物疑似火藥3包,編號1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重量共69.9公克,編號2黑色粉末和顆粒重量共18.3公克,編號3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重量共3.6公克。二、疑似火藥3包,均採樣1公克鑑驗成分。三、鑑析結果:編號1、3,經檢視均為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鋁粉、微量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成分。編號2,經檢視為黑色粉末和顆粒,檢出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成分。四、綜合研判:送鑑火藥3包,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之公告,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用罄量分別為0.11公克、
0.0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之99年
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63至63頁背面)。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9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8436號鑑定書、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246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原審卷第50頁)。準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火藥3包,均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暨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上揭火藥、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持有之底火3小包,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63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始為上開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3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次購入上開子彈及火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火藥3包,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且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函,認扣案火藥3包均檢出煙火類火藥成分,驗前重量合計91.80公克,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1、4頁);惟上揭火藥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鑑驗用罄0.11公克、0.07公克,有該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鑑驗通知書乙份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因鑑耗已滅失之火藥計0.18公克,自勿庸再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諭知將鑑驗前重量91.8公克之火藥全部沒收,而未扣除該已滅失之火藥0.18公克部分,致其認定與卷內鑑定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其持有之火藥3包(驗前重量共計91.80公克),數量非微,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自98年12月3日購入上開物品,旋即於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生其他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空調維修、月薪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3包(鑑驗用罄分別為
0.11公克、0.07公克,驗後重量合計91.62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因鑑耗已滅失之火藥計0.18公克,自勿庸再宣告沒。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亦如前述,剩餘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經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底火3小包(合計81顆),經核均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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