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精武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試結果為1.13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88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業已期滿,實質確定後,該所遂於97年6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規定,自95年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萬5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設籍在「南投縣○○鎮○○街○○號」,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處所相符等情,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7月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前開住所,然因未會晤受處分人,遂將上開裁決書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李淑卿 代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蓋用「李淑卿」章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97年7月28日(按97年7月27日為星期日,應向後遞延至隔週一即97年7月28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10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