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啟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啟瑞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明誠一路106號前,近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 陳靖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陳靖學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疑左側尺神經病變之傷害。翁啟瑞肇事後,下車查看二車碰撞情況並簡短向陳靖學致歉後,隨即駕車離去(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靖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啟瑞固坦承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不否認其所有之該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陳靖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該次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發生該次車禍。案發的那段期間,因為我住的地方沒有停車位,且離該工地騎機車約10分鐘,所以我都將XA-1713號自小客車停在「漢神巨蛋」的工地裡。當時「漢神巨蛋」還在施工,外觀已完成約60%,內裝部分尚不能營業,我是該工地大理石承包商,負責一樓、九樓的大理石清潔美容,我的上包是東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因為我的車是很爛的貨車,我覺得沒必要上鎖,車上也無音響設備,我不怕別人偷走,我為了方便,會將車鑰匙放在車上,也會借給認識的廠商或工人開,要借車的有的人會事先問我,有的人不會,工地的清潔員工、工人很多人,都知道我的車放在工地裡,也知道車鑰匙放在車上,我沒有辦法去查案發當天到底是誰開我的車。我沒有開車撞到告訴人的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灰色、廂式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有,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3078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又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經人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明誠一路106號前,近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疑左側尺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停等紅燈,被後面自小客車追撞,駕駛人是男性,該名男性下車,看了我的車一眼,然後說了一聲「失禮(臺語)」就上車開走了,我有看到該部小客車車號是00-0000號,且當時與我同車的友人看到後也馬上拿紙記下車號。我受有頸椎挫傷及疑左側尺神經病變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至
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第6頁、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5張、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12、16至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至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偵辦本案之警員曾提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口卡片供告訴人辨識,告訴人並於該口卡片上標記提告之意後簽名,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口卡片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2、15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警局,警員有拿對方駕照或身分證影本(參照上述說明,應為被告口卡片之誤)讓我指認,當時我有指認肇事者就是影印本裡的那個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29頁),而卷附之被告口卡片固為影本,然其上被告照片所顯現之五官、容貌仍清晰可辨,衡諸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片時,距案發時間僅1月逾,尚不至於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是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追撞你的車輛,其駕駛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庭被告?)我覺得很像,也是這樣瘦瘦黑黑的,身高、身材型態就是和在庭被告很像。」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固未能當庭確認被告即為肇事之人,僅能描述被告外貌、身型與肇事之人十分相似。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距97年9月11日案發時間已近1年5月之久,難免記憶略有模糊。且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雖立即報警處理,且經警依車籍資料查得上開XA-1713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惟本案偵辦警員依被告當時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書後,被告並未到案說明,嗣經警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12日三度同時傳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是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期間從未能當面辨識被告是否為肇事之人,是其於9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當日駕車追撞之人,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參以被告為上開XA-1713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問:車子的油是誰在加?)就只有我或我太太。」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0頁),足認上開XA-1713號自小客車並未脫離被告之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XA-1713號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現址高雄市○○區○○○路
○○○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百貨公司)BOT開發案之承包廠商原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3月24日變更承造人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興建完畢並於97年5月取得該建案部分使用執照後,於97年6月1日將工地管理權移交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經營者為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後續裝潢工作,其中東光公司曾於97年間承攬該建案之大理石工程,並於97年6月底前完工,另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經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則於97年7月中旬正式營運,是該址於本案案發時已非工地,上開公司亦均未派遣人員在現場負責工地管理等情,分別有東光公司99年4月13日說明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達欣字第09904021號函、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99)聯鋼工字第239號函、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99年崇神字第004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9003544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66至67、74、80、84頁),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既於97年7月中旬即已正式對外營運,該處於97年
9月11日即本案案發時應非仍在興建中之工地,依常情,亦不至於仍有大批建案承包商、工人在該處進出。是被告辯稱:案發那段期間,我都將其所有上開XA-1713號自小客車停在「漢神巨蛋」工地內,當時「漢神巨蛋」還在施工,外觀已完成約60%,內裝部分尚不能營業。我為了方便,會將車鑰匙放在車上,也會借給認識的廠商或工人開,工地的清潔員工、工人很多人都知道我的車放在工地裡,也知道車鑰匙放在車上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出入工地的人很複雜,門外有保全,包商進入要戴識別證,但是後面跟著2、3人時,就沒有檢查跟在後面的人。(問:你們工地之前是否有建材失竊?)工地必有建材失竊。我將車停在工地福利社後面,沒有請人幫我顧車。該工地因為還在施工,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9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10至111頁),參以車輛不僅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為現今社會一般人重要之交通工具,且不法份子為掩飾如搶奪、強盜等犯行,於犯案前先竊取他人車輛為作案交通工具,以躲避查緝之案例時有所聞,而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已為42歲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其自稱從事大理石清潔美容之工作,會僱請臨時工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6、110頁),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然被告竟在明知工地出入份子複雜,雖設有保全人員,但把關不甚嚴格,工地內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材作為輔助,且有物品失竊之情形下,長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謂工地內,不僅車門未上鎖,連車鑰匙均直接置放在車內,任由不特定人未經其同意自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毫不畏懼遭人竊走變賣甚至作為犯案工具,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掩飾自身犯行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因漢神巨蛋工程,而於97年8
月20日向東光公司請款單據影本1紙,用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屬實,有該請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單據縱確為真實,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0日因該工程向東光公司請款之事實,而不能證明「漢神巨蛋」於97年7月中旬以後,仍有施工之事實,更不能證明本案案發之97年9月11日,「漢神巨蛋」仍有施工之事實,故該請款單據影本,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近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時,雖有下雨,但仍係日間自然光線狀態,該路段為柏油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4至5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挫傷及疑左側尺神經病變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駕車發生自後追撞之交通事故原因不一,雖可能係後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因故煞停時不及反應,導致追撞前車,亦可能單純係後車駕駛人駕車時分心,未注意前車已因紅燈亮起而煞停所肇事,本案因被告否認為肇事駕駛人,無從自其供述得知其當時與前車之距離無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被告駕車時是否與前車之距離過近,自難逕論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件車禍發生時,與告訴人同車之友人 康淑慧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非當時駕駛車輛之人之事實,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康淑慧當時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肇事者的長相,當時只有我下車,我們沒想到對方這麼快就跑了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交易卷第40頁),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康淑慧並未見到肇事者的長相,且依本院上開說明,本案肇事者確為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康淑慧並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翁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矢口否認係肇事之人,對告訴人傷勢未加聞問,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並無事證足證其犯後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